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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88win优德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违法典型案例(第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严厉打击电动自行车领域违法行为,今年以来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围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重点任务,坚持问题导向、压实各方责任,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
案例1: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阴市九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月17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二至四楼仓库发现九号及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64辆,经无锡市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检验,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或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7月10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164辆电动自行车,罚没款合计103503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13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内有两台型号为TDT063Z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天津格泰车业有限公司,其产品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图片标识的外观不一致。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日从天津格泰车业有限公司购进6台型号为TDT063Z的格林豪泰电动车用于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购进时的产品外观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图片标识的外观一致。当事人为了满足客户的载人载物需求,擅自在上述6台电动自行车上加装了前后脚踏和后座靠背。至案发被查时止,该型号电动自行车销售过4台,剩余2台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1月3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4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查有待售的3个型号4辆电动自行车的坐垫加长,与其《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外形简图不符。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从某经销商处购进4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购进后,当事人擅自更换原装的电动自行车座垫,将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改为加长座垫,并置于经营场所内待售。至案发被查时止,上述涉案的4辆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6.1.5.b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7月17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4辆;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7日,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的5辆“雅迪”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075Z))实际测量长度为55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进了雅迪电动自行车(TDR3075Z)6辆。为了便于销售,当事人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原装坐垫自行改装为长度550mm的坐垫,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5 b项“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6月14日,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9495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锡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无锡智航波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21日,锡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成品库有成品电动自行车131辆,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131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明显超过350mm,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生产涉案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前提下,擅自从事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共生产电动自行车133辆,销售2辆。库存的131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明显超过350mm。还查明,当事人生产电动自行车随车附有合格证,合格证标注车辆信息为其他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7月15日,锡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9.5元、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31辆和罚款220706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惠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惠山区洛社镇佰信达助动车配件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案
2024年4月17日,惠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见电动车专用充电器,经初步辨认充电器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电源软线 的标称横截面积(额定电流>3A且6A)〕规定 。经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电动车专用充电器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检21款电动车专用充电器的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6月25日,惠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车专用充电器4301个、没收违法所得524.1元、罚款220837.5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9日、9月7日,惠山区市场监管局分别收到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信息移送函》称,在佛山市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生产的锂离子电池组(生产日期:2022-8)I2(A)放电项目不符合GB/T 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在上海市青浦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中,当事人生产的智能锂电池(规格型号:48N12T-40/48V 12Ah(576Wh);商标:保力新;生产日期2023年3月2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I2(A)放电项目不符合GB/T 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现场调取了当事人上述锂电池的生产记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24年2月27日,惠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76.80元和罚款528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7月25日,滨湖区市场监管局委托无锡市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经检验,整车质量项目、尺寸限值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项目、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4月12日,滨湖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罚款4689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大竞建设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及冒用厂名厂址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案
2024年3月8日,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二楼成品仓库发现有当事人生产的TDT209Z、TDT212Z、TDT31Z三款电动自行车成品共124台,其中TDT31Z产品合格证及铭牌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三款产品鞍座尺寸明显超过国标限值,外观与合格证产品图片不一致,经无锡市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检验,TDT209Z型号的脚踏骑行能力项目、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TDT212Z和TDT31Z型号的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另查明,当事人未取得TDT31Z型号3C认证证书,在案涉TDT31Z产品的车辆铭牌上冒用3C认证标志及他人厂名,在产品合格证上冒用他人3C证书信息及厂名厂址。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在TDT31Z产品铭牌及合格证上冒用厂名厂址、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27日,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124台,并处罚款102640元的行政处罚 。
案例10:无锡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滨湖区灏雅电动车经营部销售违法改装鞍座长度超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17日,无锡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店铺开展检查,发现一台型号为TDR2113Z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其车辆外观与使用说明书整车结构图不一致。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初从供货商处购进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用于销售,购进时车辆外观与产品合格证图片一致。为促进销售,当事人擅自加长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坐垫至48厘米,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至案发时,当事人为清库存以1600元价格对外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售出无获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7月16日,无锡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没收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